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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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