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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2号

   《电力监管条例》已经2005年2月2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电力监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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