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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发布,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 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己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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